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翊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翊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翊瑄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即應給付黃成忠1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6,000元至黃成忠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縢蓮琴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應給付曾秋雲23萬元,給付方法為:㈠於114年11月10日前給付8,000元。㈡其餘款項(即22萬2,000元)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6,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行曾秋雲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於114年12月4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3月18日(聲請誤載為3月13日,應予更正)通知受刑人攜帶賠償單據到署,後於同月26日再次發文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4月20日前陳報賠償資料,惟受刑人均未提供。另告訴人黃成忠於115年4月1日陳報被告未依判決按期給付,迄今僅賠償8萬元;告訴人曾秋雲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陳報受刑人未依調解筆錄賠償損害,後經同署檢察官電詢,亦表示迄今未收到任何賠償,並請求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刑陳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15執緩17字第1159039349號函、送達證據等附卷可稽。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戶籍地為新北市三峽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為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林翊瑄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0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按以應給付告訴人黃成忠1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6,000元至黃成忠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縢蓮琴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應給付告訴人曾秋雲23萬元,給付方法為:①於114年11月10日前給付8,000元。②其餘款項(即22萬2,000元)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6,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行曾秋雲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該判決於114年12月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是受刑人本應依上開判決之附表對告訴人黃成忠、曾秋雲惟賠償,惟其迄今僅給付黃成忠8萬元,曾秋雲部分則一毛未付,業據上開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執行卷附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刑陳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3月18日通知受刑人攜帶賠償單據到署,後於同月26日再次發文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4月20日前陳報賠償資料,亦均未獲回應,甚至電話無法接通(見同上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6日新北檢永火115執緩17字第1159039349號函、公務電話紀錄),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誠意。本院審酌前揭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係參酌雙方協商後之內容而定,受刑人應已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能力,始與告訴人2人達成協商程序,惟受刑人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竟未依上開判決之附件內容履行,迄今仍僅賠償告訴人黃成忠12萬元中之8萬元(本院按:告訴人黃成忠原係遭詐20萬元,僅係以12萬元達成調解),而告訴人曾秋雲之23萬元則均未賠償,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案為刑法第75條之1之情形,依其立法意旨可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與釋字第796號解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法院無裁量之權限,均一律撤銷假釋之情節並不相同,從而當無該解釋之適用,附帶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