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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增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增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增祥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聲請書誤載為交簡字)第17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方素娥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以前先行給付3萬元,餘款自同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3年6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於緩刑期間內確實遵照、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以示其確督促自身行止,恪守依法給予緩刑之附加條件,確有珍惜自新機會之意。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僅於113年4月22日給付3萬元、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18日各給付1萬元,之後迄至115年5月6日並未持續履行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並未依本案判決所定負擔確實履行,又雖受刑人於本案判決所定負擔開始履行期日起3月期間先後支付6萬元,然受刑人於113年4月20日即未按期履行,分期給付期間於113年6月至同年7月復未按期履行,則尚未到期部分即應視為全部到期,亦即受刑人依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應一次給付補足26萬元,而自受刑人於113年7月18日最後一次給付款項後,迄今已將近2年,其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且已給付金額僅達應給付金額之四分之一,顯見其無履行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之意。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113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於113年4月20日以前先行給付3萬元,餘款23萬元,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方素娥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13年6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5日至115年6月4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僅支付告訴人6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未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賠償義務,參以本件緩刑所附之調解條件為每月支付1萬元,已考量受刑人之還款能力,受刑人若有經濟困難,亦應主動聯繫告訴人或檢察官以尋求解決方案,竟置之不理。又受刑人因為經濟困難,無法負擔調解條件,幾乎無休閒娛樂,現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扣除租金支出1萬2000元還有生活費後所剩無幾,無法依約履行,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故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