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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佳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佳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佳卿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14年7月2日徒手竊取DIKE晶片製冷手持掛脖兩用扇2個而另犯竊盜罪,經同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19號判處罰金4000元,於115年1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1年內,即再犯後案,顯示其受緩刑宣告後,未深切反省,徹底改過向善,仍不知警惕,再犯罪質類似之罪;而受刑人前後案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舒康冷凍雞腿肉4包(共價值620元)、DIKE晶片製冷手持掛脖兩用扇2個(總價值約1198元),雖然均屬價值非高,然其一再竊取之行為,已對社會治安有所破壞,並影響遭竊取被害人之權益,足認在前案判決之基準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顯未輕於前案,益徴受刑人未因前案受緩刑而心生警惕、真心悔悟,可知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罔顧法令,亦非一時偶罹刑典,誤蹈法網,已動搖前案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14年7月2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罰金4仟元,於115年1月2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為2年,卻於受緩刑宣告後,即又犯竊盜案件,所犯前、後案之犯罪行為,態樣相同,受刑人於前案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竟不知記取教訓,自前案緩刑宣告後再犯後案竊盜案件,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悔悟之心,其行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足認受刑人未深刻體認警惕、珍惜改過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