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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俊毅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同年月22日補報到)、114年5月21日(同年月28日補報到)、114年6月25日(同年月30日未經觀護人同意之時間補報到)、114年7月7日(同年月16日補報到)、114年7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傳喚後逾期未到,又於115年1月21日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且違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禁止前往三溫暖之命令,前往臺中市之三溫暖,並涉犯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可見受刑人經前案偵審程序並未知警惕,經新北地檢署傳喚、告誡後,仍反覆無正當理由於逾期報到,又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不保持善良品行,蓄意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並違反檢察官禁止前往三溫暖之命令,而涉犯乘機性交罪經提起公訴,顯見其欠缺遵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無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前揭條文所謂之情節重大,包含受保護管束人有遵守之可能,然故意不遵守、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受保護管束人縱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各款規定,但非當然構成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由法院斟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決定是否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侵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或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每月至少1次,至無必要時為止。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3年代之,於112年9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6日至115年9月15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示於114年1月1

5日、114年5月21日、114年6月25日、114年7月7日、114年7月30日遵期報到乙節,固有新北地檢察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於114年1月22日、114年5月28日、114年6月30日、114年7月16日、114年8月13日均有補報到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憑,則受刑人均於數日至2周內即向新北地檢署補報到。而受刑人供稱:我是吃藥嗜睡遲到,所以不能去,我認為遲到的話沒有辦法報到,才用補報到的方式(見本院115年度撤緩字第167號卷第66頁),稽之受刑人整體智能表現位於同儕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其隨思覺失調症病程發展影響適應與認知功能,導致認知功能減低,受刑人因思覺失調症長期追蹤治療等節,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10日函暨精神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同上撤緩字卷第50-1至50-2

4、109頁),則受刑人因認知功能受精神病症影響,誤認遲到時僅得採用補報到之方式,尚非全然無稽,則尚難逕認受刑人係蓄意規避報到程序、惡意棄之不理而無意向觀護人報到。

㈢至受刑人於115年1月21日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且

違反禁止前往三溫暖之命令,前往臺中市之三溫暖,並涉犯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固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禁止接近特定場所、對象命令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1900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查,受刑人涉犯乘機性交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所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尚待調查審理,又受刑人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表現出宗教幻想與聽幻覺症狀,對自己的性取向感到疑惑,對於發生在自己身上的遭遇感到不滿,並提及神明要他去三溫暖約炮或在家自慰等怪異思考,顯示受刑人的現實感有所減損,對於自身動機行為常與妄想或聽幻覺互相影響或錯誤歸因於來自神明的指示,過去曾因行為問題多次被警方強制送醫並接受住院治療,長期無業並難以與人建立穩定的關係,思覺失調症已對受刑人的生活和功能產生深遠影響乙節,有前開精神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同上撤緩字卷第50-1至50-24頁),衡以受刑人於114年12月24日報到時出現明顯急性精神病性症狀如情緒不穩定,又於115年1月28日報到時陳述內容涉及幻聽症狀,受刑人之母表示因受刑人抗拒打長效針,因此病情控制上沒辦法有顯著進步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4年12月29日、115年1月28日輔導觀護紀要可參,佐以本院訊問受刑人何以擅自前往臺中三溫暖,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供陳:我不知所措,我也不知道自己在哪裡(見同上撤緩字卷第67頁),則受刑人長期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受有一定程度影響,並因妄想、幻聽症狀造成異常行為,於前往臺中市三溫暖涉犯乘機性交案件前,復因未採取適當治療方式,造成其精神病狀復發、惡化,是其縱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違反檢察官禁止命令並涉犯乘機性交罪嫌,係可能受精神病症影響,難以控制自身行為所致,其所為之可責性自難與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一般人相提並論,佐以受刑人已與該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07號調解筆錄可查(見同上撤緩字卷第113至115頁),其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是以,尚難逕認受刑人係不知悔悟、無視法令誡命而惡意再犯,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

㈣另受刑人有定期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

或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有新北地檢署觀護人簽呈、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可考(見同上撤緩字卷第73至107頁),可見受刑人並非全然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刑人現規律至精神科門診就診,並開始施打長效針治療,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注射處方單足憑(見同上撤緩字卷第109至111頁),佐以受刑人之母陳稱:我有帶受刑人每個月固定去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受刑人在施打長效針後狀況有明顯改善,目前情緒比較穩定,我有感受受刑人努力改變自己(見同上撤緩字卷第67至69頁),受刑人亦陳稱:我會聽家裡人的話(見同上撤緩字卷第67頁),足徵受刑人以現階段之治療方式,甫以家庭支持,已有一定成效,從而,採行社區內處遇手段,而非以隔離、監禁式之刑罰,方為對受刑人精神疾病等犯罪原因之最適處遇。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固曾有未遵期報到、擅離受保護管束地且違反檢察官禁止命令,然審酌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尚難率認受刑人係具顯有遵守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節重大情事,其尚非對所受之緩刑宣告全無珍視、戒慎之意,而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須撤銷緩刑之宣告,以免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且避免緩刑制度所具有防衛社會功能、督促受刑人改過向善及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等立法目的不達。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