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東益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東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東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34號(下稱前案)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14年5月10日,故意另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5年4月17日確定。受刑人餘前案係犯竊盜罪,後案係犯加重竊盜罪,二者不僅罪質相同,其犯罪手段已由單純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行為上升至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嚴重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居行為;況於後案,受刑人係於前案確定後未滿1年即再犯,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參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前案係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34
號判處罰金7,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6月13日起至115年6月12日)。嗣其於前案緩刑期內,於114年5月10日再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5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茲審酌:①前案與後案之犯罪型態均同為竊盜,而後案之犯行
,係手持鐮刀竊取他人財物,復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其前後案所犯不僅罪質相同,對於法益之侵害,更自前案單純之財產法益,上升至後案增加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居住安寧產生侵害之風險,可認受刑人未藉由前案之緩刑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所犯後案之反社會性非微;②受刑人係於113年6月13日受前案之緩刑確定,竟於114年5月10日即再犯後案,而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知悉不應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卻仍再為後案犯行,足見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顯非一時失慮,更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所給予之寬容;③並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所陳述之意見(詳受刑人所撰之陳述意見狀)。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受刑人未因前案之訴追而知所警惕,謹慎採擇自身行為,仍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受刑人自非偶蹈法網,主觀所呈現之惡性即屬重大。從而,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