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明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明南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金簡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明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4年7月2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未按期報到,經警查訪戶籍地未遇,按門鈴亦無人回應,復連繫受刑人無果,其弟亦表示受刑人並未居住戶籍地,且無受刑人電話,受刑人行蹤不明。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4年11月3日、同年12月3日撥打受刑人先前經本院通緝到案時所留電話,均為空號。受刑人迄今不曾主動向新北地檢署執行科陳報新址或連繫告知現況,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等,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緩刑宣告應否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
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案於114年7月22日確定,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0月15日到庭執行,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於114年10月2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然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報到,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至受刑人戶籍地查訪並送達執行命令,經受刑人之弟於114年11月18日收受,惟其弟表示受刑人不知去向、並未居住該處,經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電話連繫後,受刑人先前所留存之門號亦為空號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114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先予認定。㈡受刑人前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114年3月8日到案,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命其限制住居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221巷之住所(地址詳卷),嗣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判決亦送達該處(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卷第31頁),另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卷第97頁),應無不能理解判決主文之理,可見受刑人於收受判決時即可知悉其緩刑宣告之負擔以及應付保護管束一事。然受刑人卻於該案確定後,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時,未主動陳報住居所變更,或敘明有何不能按期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之正當事由,即無故未按期報到,且屢次經警查訪無果,經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以電話連繫,均毫無回應,使該案緩刑宣告之負擔無從續予執行。受刑人既未能珍惜該案緩刑宣告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反從本案義務勞務、法治教育履行期限之始即114年7月22日起至今,不曾接受任何1場法治教育,亦不曾履行任何1個小時之義務勞務,本院遍查卷內,亦無法看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堪認其確實係惡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無訛,且違反檢察官之命令情節重大。復經本院通知其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事陳述意見,該通知經受刑人本人收受,然受刑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3月13日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可查。
㈢綜上,受刑人明知應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及履行期
限,其於檢察官指定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亦不曾接受任何法治教育,經新北地檢署、警方多次連繫無著、不知去向,卷內亦未見受刑人有任何報到履行之具體表現,堪信其並無正當事由而有拒絕履行及逃避履行之情,其違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情形,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