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明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明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莊明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0月24日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略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就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之空間,只須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應依法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1年9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戶籍地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一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本院,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0月24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2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再經受刑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科刑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