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湯岳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岳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湯岳霆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義務勞務180小時,並於民國114年3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114年10月起有報到不穩定且行蹤不明之情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仍未於指定之114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3日及115年2月24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予以告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猶自115年2月起迄今連續3月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或與觀護人聯繫,足認受刑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輕忽緩刑宣告,無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6月1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38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5年1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涉及第二級毒品犯罪,罪質具有實質關聯性,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深陷毒品誘惑,不斷觸法,顯然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可謂重大。綜上,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理應守法慎行,保持善良品行,竟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後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誤及警惕,益徵其法紀觀念薄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法第74條之3規定,撤銷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為要件,而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已難收法院當初給予緩刑寬典所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3月5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為114年3月5日至119年3月4日),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之住所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復未見其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報住所變更,此有前案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0日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復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誤。是以,受刑人之住所係位在前址一節,堪可認定。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4年9月23日至115年3月5日未按時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共5次,該署因而將告誡函送達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共3次等情(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形,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至明。經審酌受刑人於5個多月之期間有高達5次未報到之情形,且縱經告誡仍未見改善,足見受刑人漠視法律,難謂有悛悔之意,違反情節確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至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認依受刑人上開情形即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故認無需再行判斷聲請意旨所述其他聲請撤銷緩刑事由是否成立,特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表】編號 受刑人未報到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日期 證據資料 1 114年9月23日受刑人未報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4日新北檢永淨114執護558字第1149146690號函及送達證書 2 114年10月21日受刑人未報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4日新北檢永淨114執護558字第1149146676號函及送達證書 3 114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4日新北檢永淨114執護558字第1149146676號函及送達證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4日新北檢永淨114執護558字第1149146690號函及送達證書 4 114年11月28日受刑人未報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3日新北檢永淨114執護558字第1159003452號函及送達證書 5 114年12月23日受刑人未報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3日新北檢永淨114執護558字第1159003467號函及送達證書 6 115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3日新北檢永淨114執護558字第1159003452號函及送達證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3日新北檢永淨114執護558字第1159003467號函及送達證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5日新北檢永淨114執護558字第1159016310號函及送達證書 7 115年2月24日受刑人未報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5日新北檢永淨114執護558字第1159027206號函及送達證書 8 115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