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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紹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紹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紹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5年1月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115年5月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開庭時表示沒有辦法配合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希望可以撤銷緩刑等語。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紹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5年1月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㈡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於115年5月6日報到,並表示因其現在在

市場上班,每週上班6天,沒有辦法配合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希望聲請撤銷緩刑,以易科罰金的方式執行等情,有上開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意願,違反緩刑負擔情節實屬重大。

㈢綜參上情,足見受刑人業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

緩刑負擔而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撤銷緩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