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金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01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間即113年12月24日,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14年9月2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4年11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未及1年即再犯罪,足認受刑人經諭知緩刑後,未能記取警惕,又其擔任社區保全,前案係於辦公室竊取他人財物,後案復再利用職務之便,將他人寄放在櫃台之信用卡擅自綁定帳號後於電子商店消費花用,前案緩刑顯未能收預期效果,已合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者有所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前案判處應執行罰金8,000元,緩刑
2年,於113年4月9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2月24日,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4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之115年1月20日聲請撤銷本案判決緩刑宣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 年1月20日新北檢永鞠115 執聲51字第1159008304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然查,受刑人前案所犯為竊盜罪,後案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兩罪侵害法益顯不相同。又受刑人雖均係利用擔任社區保全職務之便而為上開犯行,然其於兩案之對象、犯罪手段、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可否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非無疑。再者,受刑人於前、後案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均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可徵受刑人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且後案判決審酌受刑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悔悟,再犯可能性不高。倘若強令其執行短期自由刑,恐不利其社會復歸,而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2萬元,足徵受刑人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