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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涵庭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涵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郭涵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卻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此外,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毒駕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緩刑期內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保持善良品行,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受刑人前述違反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事項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均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受刑人郭涵庭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13年1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6年1月16日止。執行檢察官指定受刑人自113年5月21日起開始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但受刑人迄今僅出席3次、共完成8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函文、觀護人電話多次催告,仍依然故我,顯見受刑人對於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及法院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事項,均置之不理,其主觀上當無遵期履行之意。此外,受刑人於115年1月17日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屆至後,復於115年7月24日因他案受羈押處分,客觀上亦難再補行義務勞務。從而,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應履行事項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