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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涂德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5年度執聲字第1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涂德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德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至116年2月23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115年2月24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5年執緩字第274號執行,屢次通知受刑人依上開判決履行緩刑負擔,受刑人均置之不理。核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

簡字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該判決於115年2月24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應於115年2月24日至116年2月23日前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下稱本案緩刑負擔)。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以115年度執緩字第274號執行

,並於115年3月13日以北檢力弗115執緩274字第1159027426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前至臺北地檢署履行本案緩刑負擔,又於同年4月13日以以北檢力弗115執緩274字第1159039818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5月6日至臺北地檢署履行本案緩刑負擔,該等函文均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住所地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2之居所(前揭115年3月13日函文係由受刑人本人收受),然受刑人均置之不理,未依函旨履行本案緩刑負擔。嗣臺北地檢署復於同年4月15日以北檢力弗115執緩274字第1159039824號函通知受刑人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並囑託員警送達至前揭被告住居所(皆寄存送達,然貼於被告住居所門口之送達通知書業載明應送達文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繳納判決金」),受刑人仍未履行。臺北地檢署再於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8日撥打受刑人手機聯繫,然皆因電話無人接聽而未果。上開等情均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5年4月2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52882711號函、送達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於115年間並無在監押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明知其應履行本案緩刑負擔,經臺北地檢署屢次通知卻未履行,有刑法第第75條之1第1向第4款之情。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知悉其有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義務,經臺北

地檢署多次通知其履行,均置之不理,亦未陳報有何正當事由或難以履行之情;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業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故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