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1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A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10日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經高院以114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4月17日確定(下稱B案)。受刑人明知其仍在A案緩刑期內,應謹慎守法,竟同樣為貪圖不法利益,再犯B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於A案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下合稱C案),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381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中,C案雖與A案之罪名及罪質不同,然受刑人主觀上違犯A案及C案均係貪圖不法利益,且C案各罪之犯罪時點相近、手段近似、罪質非輕,足認受刑人未因A案宣告緩刑而有反省之情,復受刑人因毒品案件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案件(下稱D案)偵查中,可徵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仍深陷毒品誘惑,是受刑人上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並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A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高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A案於111年1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5日至116年1月4日止。
嗣受刑人於A案緩刑期間內再犯B案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經高院另以114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5年4月17日確定等節,此有A案及B案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A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受刑人另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C案、D案),現分別經其他法院及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審程序中等情,此另有C案之起訴書、D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查A案受刑人所犯之罪,該罪所保護之法益旨在防止具成癮
性、傳染性毒品擴散至不特定多數人,而受刑人B案所涉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該罪係在保障準私文書在社會運作上的公共信任及流通秩序,又兩案之案情彼此間全無關聯性,且兩罪之罪質、所侵害之法益均明顯有間,又受刑人違犯B案之罪之動機或目的並非如聲請意旨所載主觀上是欲圖不法利益有關,再者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程度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均有差異,矧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顯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再比較A、B案受刑人之行為時點,A案受刑人販毒之時間係109年10月間,B案受刑人在服役期間而行使變造其所拍攝診斷證明書照片之時點則落於113年3月間,兩案間之犯罪時間前後已間隔約3年6月,又受刑人業於112年8月29日完成A案緩刑宣告所課予義務勞動時數180小時,足徵受刑人主觀上顯具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亦徵受刑人珍惜A案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又參以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所表示:受刑人自A案開始執行緩刑迄今,均有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無無故不到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執此可知,受刑人經A案緩刑之宣告後,其主觀上已有相當之反省能力,亦無存在高度法敵對意識之情狀,並堪認受刑人經歷A案之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已切實約束受刑人行為舉止而促其遵循法治規則,並具相當規範功能。是受刑人於A案緩刑期內再故意犯B案之罪,固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前揭情狀,惟是否足認A案所為之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無疑。
㈢又考量B案之受訴法院已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受刑人犯罪之動機(受刑人係服軍事訓練役休假期間不願準時返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綜合情狀後(見本院卷附之B案刑事判決書),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認受刑人B案罪責程度未達必量處重刑、入監服刑始得矯正之程度。另參酌受刑人於B案中向部隊長官行使其以手機軟體變造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後,受刑人旋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後4小時即返回所屬部隊服役。自上可知,B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可稱良好,應認B案係受刑人一時失慮所犯,堪認受刑人接受B案刑罰已足,若遽行撤銷A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2年,對其容有過苛。
㈣至於聲請人雖指摘受刑人於A案緩刑期內另有因C、D案件而分
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偵辦中,然觀C案之起訴書中可知受刑人於C案之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又C案之案件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甚至D案更未經檢察官起訴,基於無罪推定之法理,於C、D案尚未判決確定前,自難遽認受刑人確有詐欺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故無從遽以推論其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聲請人徒憑受刑人另有C、D案件尚在偵審中,即逕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A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稍嫌速斷。
㈤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B案雖有可議,然本院認尚難以
其B案判決確定之事實及受刑人另有尚未經判決確定C、D案在偵查或審理中,即逕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悔悟自新,或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基於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釋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前,實難逕憑上開B案判決確定及其他前案紀錄之事實,即認本件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