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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濟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濟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田濟荃(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於民國115年2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未依附表履行損害賠償,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

1926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被害人艾宗達(下稱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已於115年2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5年2月3日起至117年2月2日止,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諸本件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於案件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於民事調解程序相互協商後同意之調解條件,堪認受刑人當時已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如附表所示條件,而本件緩刑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上開調解,方為前述附條件緩刑宣告,受刑人理應依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詎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並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附表所

示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因此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有被害人之書狀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考。又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7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到庭並於傳票註記受刑人應攜帶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憑據,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撤銷緩刑,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然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洵堪認定。又受刑人正值青年,顯有工作能力,且附表之損害賠償金額僅區區新臺幣1萬元,並無不能履行該負擔之情形,受刑人竟迄未履行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附表所示緩刑負擔之誠意,足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故意不履行上開負擔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無視本件確定判決所宣告緩刑條件,並無履行之誠意,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田濟荃 艾宗達 一、田濟荃願給付艾宗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田濟荃應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114年11月25日各給付艾宗達5,000元。 ㈡田濟荃就前揭㈠的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上開款項應匯入艾宗達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及戶名詳原確定判決)。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