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晉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晉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晉安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8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前揭緩刑條件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關於以賠償被害人作為緩刑負擔之情形,實務有認為: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028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晉安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給付告訴人350萬元,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8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4日至115年8月3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依聲請人所附事證,堪認受刑人依前述刑事判決諭知緩刑
所附負擔,係需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給付告訴人350萬,但其迄至聲請人於115年6月10日彙整後,受刑人僅給付20萬,其清償金額之佔應賠償總額比例約為5.71%。而本案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即將於115年8月3日屆滿,而其原本應於上開案件判決前之112年2月28日即全數賠償履行完畢,但其於上開案件判決時已有未依其與告訴人調解內容遵期於112年2月28日前賠償給付,且於上開案件判決後已近3年、緩刑期間即將屆滿前,亦仍未全數賠償完畢,且已履行賠償之總金額比例更是僅有全額之5.71%,其未履行上開賠償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且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已給予受刑人「緩刑3年」之緩衝期間,供受刑人於上開非短之期間內,繼續履行其原於112年2月28日前早該履行之給付責任,而受刑人於此非短期間內仍舊僅履行部分給付,其金額甚至未於總金額之半數,難認受刑人有何正當理由得以延遲履行上開負擔。則受刑人未履行前揭負擔已屬重大,原先緩刑之宣告實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