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紹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紹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紹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即㈠114年5月3日凌晨1時10分,另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4年8月26日確定,又於㈡114年3月11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判處拘役55日,於114年11月11日確定,其係於前案緩刑未及一年內即再多次犯罪,足認受刑人經諭知緩刑後,未能記取警惕,前案緩刑顯未能收預期效果。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甫於113年1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14年5月3日故意再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8月26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1日至114年3月11日故意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11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受刑人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為2年,卻於受緩刑宣告後未滿5月之期間,即又故意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犯前、後案之犯罪行為態樣雖有不同,但受刑人於前案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竟不知記取教訓,反而自前案緩刑宣告後再犯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且繼續沾染毒品,顯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復考量受刑人前案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案所犯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係毒品相關犯罪,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悔悟之心,其行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足認受刑人未深刻體認警惕、珍惜改過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