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力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力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陳力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6號調解筆錄(按:調解事項為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莊异家26萬5000元、告訴人傅詠祺18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4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告訴人莊异家8000元、告訴人傅詠祺8000元,嗣均未遵期履行,與應履行賠償金額差距甚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5年5月22日撥打受刑人留存之行動電話詢問履行損害賠償事宜,受刑人表示「我現在口腔癌沒辦法上班,也沒錢賠。」等語;又經告訴人莊异家於115年4月間、傅詠祺於115年5月21日各以書狀陳報,受刑人除前開已給付8000元外,迄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且將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封鎖致使告訴人無從聯繫,顯見受刑人對履行上開調解筆錄記載損害賠償事項呈現消極態度,並參受刑人於審理時既已評估自身資力,同意上述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以換取緩刑寬典,且上開負擔為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復知悉如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均甚明,本應依期履行,惟其仍有違反上開負擔之情事,足認其有無故不履行之意,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6號調解筆錄(調解事項為: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莊异家26萬5000元、告訴人傅詠祺18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4年10月28日確定。案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緩字第1199號執行,嗣新北地檢署於115年3月23日函請受刑人應依判決記載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履行給付及提出給付證明文件,上開通知並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此有本案刑事判決書及調解筆錄、新北地檢署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告訴人莊异家8000元、告訴人傅詠祺800
0元,嗣即均未遵期履行;復經告訴人莊异家於115年4月間、傅詠祺於115年5月21日各以書狀陳報,受刑人除前開已給付8000元外,迄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且將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封鎖致使告訴人無從聯繫,而均請求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再經新北地檢署書記官聯繫受刑人詢問本案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事宜,其表示「我現在口腔癌沒辦法上班,也沒錢賠;(如因未履行緩刑附條件本署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好啊,也只能這樣我沒錢,我也沒辦法。」等語,亦有新北地檢署115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件附卷可稽。據上,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至堪認定。
㈢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15年7月14日訊問程序到庭,其稱因工作
量減少、薪資不夠,其給付告訴人2人各8000元後即封鎖告訴人之聯絡資料,因為其不知道該如何解釋無法履行,當時調解時,其說不可能全賠,因為依照這個金額,其換算要賠償30幾年,等於其一輩子都要給告訴人,反正其就簽了,其意思反正不可能全賠,這個做不到等語,有本院115年7月14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調解時,尚衡酌考量自身之履行能力、經濟狀況而認為不可能全賠、做不到之虞,仍與告訴人莊异家、傅詠祺成立上開調解條件,其於判決確定後,除給付告訴人2人各8000元外,迄今均未依期履行,與其應履行賠償金額差距甚遠,甚且封鎖告訴人之聯絡資料致使無法聯繫;又於新北地檢署書記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表示本件如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其沒有意見等情,足見受刑人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且顯有拒絕履行之意,情節重大。再衡酌前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並為原確定判決宣告前開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參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所載),倘若不予撤銷緩刑,無異使受刑人未履行調解條件卻坐享緩刑宣告之利益,影響告訴人2人之權益甚鉅,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