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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30日、2月17日、10月17日、11月17日、113年2月16日、114年6月20日、10月17日、11月21日、12月19日、115年1月9日、2月13日均未如期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曾以「睡過頭」及「忘記」等理由未向觀護人報到。於113年3月25日、115年2月5日未依指示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填寫生活報告。於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未依觀護人指示按月履行義務勞務。於112年11月10日、12月25日、113年1月3日未依指示至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且未保持善良品行,又另犯刑案,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已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未因緩刑寬典而有所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誡命,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有前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前揭條文所謂之情節重大,包含受保護管束人有遵守之可能,然故意不遵守、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受保護管束人縱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各款規定,但非當然構成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由法院斟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決定是否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且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30日、2月17日、10月17日、11月17日、113年2月16日、114年6月20日、10月17日、11月21日、12月19日、115年1月9日、2月13日均未如期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曾以「睡過頭」及「忘記」等理由未向觀護人報到。於113年3月25日、115年2月5日未依指示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填寫生活報告。於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未依觀護人指示按月履行義務勞務。於112年11月10日、12月25日、113年1月3日未依指示至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此經本院審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532號執行卷宗無訛。

是以,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確有聲請意旨所指另犯刑事案件、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依指示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等情形,應堪認定。

㈢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雖另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提起公訴,惟該案尚在審理中,尚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案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無從遽以推論其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已於111年10月27日到案執行,且依指示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完成報到,依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卷宗卷證資料,受刑人雖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30日、2月17日、10月17日、11月17日、113年2月16日、114年6月20日、10月17日、11月21日、12月19日、115年1月9日、2月13日多次未於指定期間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於113年3月25日、115年2月5日未依指示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填寫生活報告;於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未依觀護人指示按月履行義務勞務;於112年11月10日、12月25日、113年1月3日未依指示至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逾期未報到後,有與觀護人聯繫補行報到,此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且觀諸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亦有受刑人補行報到之紀錄。又受刑人僅2次未依指示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填寫生活報告,雖有未依觀護人指示按月履行義務勞務及未依指示至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然其已完成義務勞務之負擔事項,此經本院核閱該執行卷宗無訛。況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2次沒有繳交報到單及生活報告,其中1次是因為逾期了,警察不簽收,另1次是因為車子拿去修理,我單子放在車上忘記拿下來,我就忘記交了。義務勞務我都履行完了,但之前確實有未能按期履行的情況,保護管束前段時間是1個月報到2次,加上義務勞務,我還要工作,所以沒有辦法一直銜接,公司不讓我一直請假,我當時在洗車廠工作,我有向觀護人說。我知道緩刑期間剩沒有幾天,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自難認受刑人有遵守之可能,然故意不遵守、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當無從逕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之情形。㈣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受刑人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等情形,情節重大,已使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聲請人對於受刑人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等實質要件已為舉證。

㈤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