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瑞芳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114年度原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7月16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代執行,惟受刑人表示:我現在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在臺北工作,沒有辦法每日往返高雄、我願意繳納罰金15,000元等語,足認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不願服從檢察官命令,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均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微失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事,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51號判決判
處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嗣於114年7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4年7月16日至116年7月15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4年7月16日至115年7月15日,有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受刑人雖向檢察官表示希望撤銷緩刑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仍須進一步審認,受刑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事,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及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遍尋本案執行卷宗內,並無任何受刑人未積極履行緩刑條件或不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機關之命令之紀錄,聲請書內亦未釋明受刑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至第5款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且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受刑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或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或不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機關之命令,或對被害人尋釁,或未按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報告,或非經執行保護管束機關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具體情事,亦均未見受刑人有任何該當於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情形之事證。至聲請書雖稱:「受刑人陳報現已居住新北市土城區,目前在臺北工作,因不想每日往返高雄,故不願執行保護管束,請求向本院撤銷緩刑,願繳納罰金」等語,然聲請人既未釋明受刑人已有違反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而具撤銷緩刑之事由,則依現行法制,尚無從僅因受刑人請求撤銷緩刑,即按其主張撤銷先前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是檢察官據此請求撤銷緩刑,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保護
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案件既是由本院所裁判,受刑人亦陳明現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則本件之保護管束執行是否應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代執行,而使受刑人因無法往返戶籍地與現居地而僅能放棄緩刑條件之履行、表明撤銷緩刑,聲請人得自行判斷是否允當,而非據此即於受刑人無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之情形下,率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表】編號 負擔內容 1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2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