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承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承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4月23日、110年5月19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2次)、1年3月(2次),於114年7月30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14日至115年3月13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4月23日、110年5月19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7罪,各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3月(2次)、1年4月(2次)、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判決就7罪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2次)、1年3月(2次)及駁回部分上訴(1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台上字第3178號駁回上訴,於114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堪予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