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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兆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兆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4年4月14日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

而法院於前案審理時,僅針對本案卷證所呈犯行予以論處,並未及審酌受刑人尚有後案,否則自無可能評價其僅係「一時失慮」而予以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既一再從事不法犯行,品行已非端正,且所犯罪行罪質相同,足見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微,似難期待僅憑緩刑之宣告,即有所知警惕,不會再犯,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共同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4年6月18日確定(即前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14年4月14日另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北地院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12月13日確定(即後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

㈢惟查,受刑人於犯後案之公共危險案件時,前案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尚未經判決及緩刑宣告確定,且前後二案之案情雖均與毒品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然情節並非全然相同,法益侵害之性質亦有所不同,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程度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均有差異,且法院於後案之量刑並未高於前案,縱參上情,似難遽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就其前案業經法院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該案毒品均已遭警查扣並未擴散流通,又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所為非是,信其經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之宣告;就其後案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情狀,以及受刑人自始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態度,判處有期徒刑2月。是以受刑人所為上開前、後二案,業經法院審酌後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堪認已足資對其生警惕、處罰等效果,故得否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後案,即認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微、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而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無疑。再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㈣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有可議,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所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