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2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於113年2月12日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5年2月4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6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至117年6月13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日及同年月12日先後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533號及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5年2月4日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堪予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