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楷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4年1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1月25日至119年1月24日。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內有以下之違規事項:(一)114年5月29日起有連續缺席新北市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未確實向新北市政府請假或通知是否具正當理由缺席之情事。(二)114年10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時有飲酒之情事。(三)114年11月26日逾期未至同署報到。(四)114年12月連續缺席新北市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五)115年1月12日向測謊員陳述內容涉及接近國民小學、與未滿18歲之人相處,違反禁止接觸特定場所命令與其他必要處遇命令。受刑人有上揭情事,經同署114年6月25日、114年11月6日、114年11月28日、115年2月10日、115年2月11日分別發函告誡,有告誡函5卷在卷可稽,其於6個月內之短暫期間已有多次違規紀錄且情節重大,顯見受刑人自我約束能力及法治觀念均薄弱,不思珍惜緩刑恩典亦無意遵循緩刑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禁止對被害人等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應按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4年1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確實遵照、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以示其確督促自身行止,恪守依法給予緩刑之附加條件,確有珍惜自新機會之意。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內有以下之違規事項:(一)114年5月29日起有連續缺席新北市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未確實向新北市政府請假或通知是否具正當理由缺席之情事。(二)114年10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時有飲酒之情事。(三)114年11月26日逾期未至同署報到。(四)114年12月連續缺席新北市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五)115年1月12日向測謊員陳述內容涉及接近國民小學、與未滿18歲之人相處,違反禁止接觸特定場所命令與其他必要處遇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6月25日、114年11月6日、114年11月28日、115年2月10日、115年2月11日分別發函告誡,此有同署告誡函5份在卷可稽,可見其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禁止對被害人等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呈現消極態度。
㈢、據上,本院審酌受刑人主觀上全無履行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謂有悛悔之意,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其情節應屬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