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正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正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正耀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00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確定。然受刑人於114年10月、115年1月、2月均未向觀護人報到,且受刑人於電話中向觀護人表示不想報到而想撤銷緩刑。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宋正耀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宋正耀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00
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而於114年2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於114年10月、115年1月、2月均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
,且受刑人於115年1月28日向觀護人表示不想報到,稱只是緩刑卻弄得自己像是更生人感覺不好,而想撤銷緩刑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114年10月15日家暴團體輔導簽到表、114年12月1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5年1月28日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故意不履行遵期報到之要求,並未珍惜緩刑之機會,消極不配合觀護人要求,可認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
㈢綜參上情,足見受刑人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4款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撤銷緩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