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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蔣岳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岳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岳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14年3月19日確定在案。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傳喚並告誡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其後又再發文通知之,被告卻僅各給付10期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王從平、陳惠萍(下稱告訴人2人),迄今未再為給付。是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並應依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即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即應給付60期與告訴人陳惠萍、應給付40期與告訴人王從平),於114年3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告訴人2人分別於115年2月24日、115年3月19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表示受刑人僅給付10期調解金額後即未為給付等情,有上開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

㈡本院審酌本案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以受刑人與告訴人

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受刑人應已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承諾,詎其未給付完成,已如前述,被告經本院訊問後稱:伊確實各支付10期後即未為給付,因伊後來發生車禍,現在已經沒有能力給付等語,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還款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

確實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法填補,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表】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惠萍新臺幣(下同)132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陳惠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卷第159頁調解筆錄記載)。 2 被告願給付原告王從平20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王從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卷第159頁調解筆錄記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