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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應依規定接受新北市衛生局評估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4月30日至118年4月29日確定。惟查,新北市政府自114年10月起通知受刑人到場,然受刑人於114年10月、11月、12月、115年1月均未依規定到場;更難以對之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致新北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對其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上揭情事,有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新北市政府114年10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4417號函、新北市政府114年10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43446676號函、新北市政府114年12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52161(聲請書誤載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14年12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53114號函、新北市政府115年1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其行為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性侵害防治法第5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經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立法說明,應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顯無法達成保護管束之效果者而言。次按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受緩刑宣告之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受緩刑宣告之加害人為前條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檢察官,該管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籍設新北○○○○○○○○○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其最後住所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刑事案件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4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緩刑期間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8年4月29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署通知於114年

9月16日到案執行,並當場告知付保護管束期間、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及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等事宜,經受刑人當場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簽名,此有新北地檢署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規定及違反之效果。

㈣詎受刑人於114年10月19日、11月9日、12月7日、115年1月11

日、2月4日起均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多次以簡訊及電話通知,新北市政府並發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而遭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1萬元等節,有新北市政府114年10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4417號函、新北市政府114年10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43446676號函、新北市政府114年12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52161號函、新北市政府114年12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53114號函、新北市政府115年1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暨出席暨聯繫紀錄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亦屬明確。

㈤據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次未按時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又受刑人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考;且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5月21日訊問程序刑事報到明細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主觀上全無履行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謂有悛悔之意,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其情節應屬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