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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奕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奕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奕成因詐欺等案件(拾得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挪為己用),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判決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就詐欺得利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嗣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7日即再犯同性質之侵占遺失物罪(拿取他人掉落在機車旁之安全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嗣於114年9月24日確定(下稱乙案)。佐以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之110年3月11日涉犯竊盜罪(竊取店家內之商品),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確定(下稱丙案);於110年3月14日涉犯竊盜罪(竊取他人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確定(下稱丁案);於緩刑期內之114年3月14日涉犯竊盜罪(竊取店家內之商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下稱戊案,尚未確定);於緩刑期內之114年3月28日涉犯竊盜罪(竊取店家內之刷卡機),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2342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嗣於114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己案),足見受刑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一再違犯,法治觀念淡薄,甲案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從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指受刑人因犯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戊案、己

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等上開各情,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乙案、己案之部分,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前提要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經甲案之緩刑宣告後,仍於緩刑期內接連再

犯乙案、己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因犯戊案而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復核其所犯各案之犯罪情節極其相似,非但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亦均係於他人遺失物品或對於其財產之支配管領力較為薄弱時,趁機侵占或竊取他人物品,由此足見受刑人歷經甲案偵審程序、並給予緩刑之寬典後,仍未能悛悔省悟、深思己非、遷過向善,顯無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亦漠視緩刑之宣告,從而足認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而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已檢附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表,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

之意見,並告知應於函文送達後5日內具狀到院,以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回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