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明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4年11月4日確定。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15年1月15日傳喚受刑人陳報判決履行給付之情形,竟置之不理,且依告訴人施依靈、林恒清、張雅明陳報被告給付情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4,000元、3萬元,即於114年12月起未再履行給付。
受刑人於審判時已評估自己資力,同意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以換取緩刑寬典,且受刑人並未主動向新北地檢署說明未能遵其履行之理由,足見其並無履行緩刑附負擔條件之意思,顯已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悔悟之意,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例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為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又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戶籍地位在新北市蘆
洲區一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本院,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於114年11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11月4日起至118年11月3日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告訴人施依靈、林恒清、張雅明僅分別賠償6,000元、4,000元、3萬元,亦有上開被害人之撤銷緩刑聲請狀、陳報狀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惟本院審酌原判決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財產之負
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遲延履行之效果,尚得請求自遲延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要非因受刑人一時未履行分期給付,告訴人即毫無獲得清償之機會,是告訴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況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因為經濟能力發生問題導致無法如期給付,然其他告訴人部分仍有履行給付等語,並提出相關之匯款存根聯為證,而觀諸上開匯款存根聯可知,受刑人就告訴人張紹紋、莊异家部分自114年10月起至115年5月均有如期給付、告訴人陳螢誼部分自114年10月、11月、115年5月、告訴人賴主信部分自114年10月、11月、告訴人陳宗暋部分自114年10月至12月、告訴人陳美英部分自114年10至12月、115年2月均有給付約定之金額,可見受刑人於調解筆錄所定履行期間內仍有給付部分款項予部分告訴人,且就告訴人張紹紋、莊异家部分均有按期履行,足見其係因一時經濟窘困而無給付能力致無法按時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並非刻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自難僅以受刑人一時無力賠償,逕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即遵期到庭說明,並無逃避之情,則本院考量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因事後經濟窘困而一時無法賠償,尚難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