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佳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佳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竟於緩刑期前之113年5月6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乙案)。法院於甲案審理時,僅針對該案卷證所呈現犯行予以論處,未及審酌受刑人尚有乙案,否則自無可能評價其僅係「一時失慮」而予以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既一再從事不法犯行,且所犯罪行罪質相同,足見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微,難期待僅憑緩刑之宣告,即知所警惕,不會再犯,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復於115年6月4日發函補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7日故意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5年(函文誤載為105年)4月2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3年12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3年5月7日故意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5年4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緩刑部分,因本件緩刑有前述之應撤銷之事由,自無庸再審酌此一得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