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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勻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勻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勻皓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9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3年9月14日至115年9月13日)。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定有明文。惟受刑人於114年3月起至115年3月間(114年3月、5月、7月、8月、10月、115年1月、2月、3月)無正當理由未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共計8次,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次查,受刑人於114年9月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時因114年8月未報到一事立悔過書1份,表明其會完全遵照相關規定履行,若再有任何違規事由,若被撤銷緩刑也絕無異議等語,惟後受刑人仍4次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足證受刑人遵法意識尚顯薄弱亦未誠懇、認真面對保護管束,故倘許其繼續享受國家於前案所給予之寬典,將使緩刑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目的不達。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鄭勻皓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7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3場次之法制教育課程,於113年9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9月13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首堪認定。㈡受刑人於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於114年3月、5月、7月、8月

、10月、115年1月、2月、3月均未依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告誡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9日新北檢永束114執護15字第1149040289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4年6月10日新北檢永束114執護15字第1149070121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4年7月30日新北檢永束114執護15字第1149095550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4年9月5日新北檢永束114執護15字第114911418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4年11月17日新北檢永束114執護15字第1149148573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5年2月9日新北檢永束114執護15字第1159017159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5年3月20日新北檢永束114執護15字第1159036536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4年6月9日新北檢永束114執護15字第1149070122號函、114年7月30日新北檢永束114執護15字第1149095554號函、114年9月5日新北檢永束114執護15字第114911418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6月2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700955號函、114年8月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709492號函、114年9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71794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

㈢因之,依卷存事證,受刑人自114年3月起即多次未依期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於114年3月至115年3月間共計未報到之次數高達8次,屢經發函告誡,仍一再遲誤,且其於114年9月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時,因114年8月未報到一事書立悔過書1份,表明其會完全遵照相關規定履行,若再有任何違規事由,被撤銷緩刑絕無異議等語,惟後受刑人仍4次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顯無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違反情節重大,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其到庭表示未遵期報到之原因是因忙於學校、打工的事所以沒有去報到等語,此等事由顯非未能報到之正當事由,而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況受刑人因犯罪經判決確定後,本應受刑事處罰,其既經法院特予緩刑寬典,所定之緩刑負擔與受刑人之個人自由、經濟情況等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惟受刑人如有珍惜緩刑寬典之意,本應盡力履行緩刑負擔,當無逕自置緩刑負擔履行於不顧之理。綜上所述,受刑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