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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佳穎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刑事判決對吳佳穎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於113年9月9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履行義務勞務38小時,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831號、115年度偵字第731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7號審理,自114年10月15日起羈押迄今,無法完成緩刑條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於113年9月9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履行義務勞務32小時等情,固有執聲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至檢察官聲請書載「38小時」應有誤會,詎其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831號、115年度偵字第73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認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罪),於115年5月6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4罪)、2年1月(4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等情,經參閱各該起訴書與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斟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意見其希望不要撤銷等語(本院卷第28頁)。綜上,後案犯罪目的、所用手段及侵害法益類型俱與本案大致相同,甚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情節猶重、罪數甚多。本案原認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據以宣告緩刑5年。詎受刑人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歷偵、審程序,即令期間接受義務勞務與付保護管束,其經本院宣告緩刑之寬典確定後僅約1年期間,即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各罪,未保持善良品行,顯未深切悔悟,徹底改過向善,仍不知警惕,守法觀念薄弱,難認一時偶罹刑典,誤蹈法網,要已動搖本案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合,爰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