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旻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旻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罪)、1年1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前即110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83號駁回上訴,於115年1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謝旻庭原住、居所地在本院轄區,現籍設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地址詳年籍資料欄),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罪)、1年1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10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83號駁回上訴,於115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