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茂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茂勇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審交簡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茂勇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民國114年9月16日確定在案。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知、傳喚並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均置之不理而未到庭,且未於期限內向公庫繳納前開緩刑公益金,亦未陳報未能支付之原因,顯見受刑人無視本件確定判決所宣告緩刑之條件與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亦無支付本案緩刑公益金之誠意,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職此,受刑人如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須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4年9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9月16日至116年9月15日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緩字第1246號案件
執行,該署檢察官並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3月15日繳納應支付公庫款項,並於114年11月24日經郵務機構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仍未依限支付上開款項;該署檢察官再通知受刑人於115年3月24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5年3月9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戶籍地,復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受刑人仍未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本院經合法送達傳喚受刑人於115年6月4日到庭訊問,惟受刑人仍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不能到庭之意見或理由,則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繳納應支付公庫款項,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且迄今仍未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其欠缺履行之誠意,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