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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明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確定。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於112年6月2日、113年5月2日按期報到,迄112年6月20日、113年5月14日始補報到,又於112年1月6日、112年8月4日、112年11月7日、113年2月2日、113年11月1日、114年7月10日、114年9月10日、114年12月5日、115年2月6日未至檢察署報到,以及於112年1月、112年8月、112年11月、113年2月、113年11月、114年7月、114年9月、114年12月、115年2月全月未至檢察署報到,足認受刑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依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認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

0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期3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2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另於緩刑期間應依觀護人指示接受採尿檢驗,結果不得呈任何毒品陽性反應,於111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詎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分別於112年1月6日、112年6月2日、112年8月4日、112年11月7日、113年2月2日、113年5月2日、113年11月1日、114年7月10日、114年9月10日、114年12月5日、115年2月6日,無故未按指定期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該署多次發函告誡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9日、112年6月14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1月20日、113年2月15日、113年5月7日、113年11月6日、114年7月15日、114年9月15日、114年12月11日、115年2月11日函稿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無訛。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固有多次經合法通知而未

按期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之紀錄,惟其經告誡後,均得依告誡函之要求於指定期日如期報到,亦曾多次主動致電向觀護人說明未到之原因並表達補行報到之意願,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4日、112年6月20日、112年9月7日、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14日、113年5月14日、113年12月3日、114年8月7日、114年10月7日、115年1月8日、115年3月10日受保護管束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112年6月13日、113年5月7日、114年7月3日、114年9月9日、115年2月12日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之告誡函非全然置之不理,堪認其仍有意願繼續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並無惡意不服從保護管束命令或逃避報到、行蹤不明之情形,自難僅因受刑人有多次未遵期報到之情事,即遽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