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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家興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家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家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被害人劉依宣、蔡毓慈,嗣經被害人2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筆錄2份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款項,而於114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惟查,受刑人就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5、6所示被害人史秉慧、劉依宣、蔡毓慈部分,從未依判決所載方式履行賠償,迄今未給付分文予被害人3人,而經被害人3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節,有被害人3人之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等件在卷可憑(聲請意旨漏載被害人史秉慧部分);且受刑人復查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本院再審酌受刑人於調解程序時,既已同意賠償被害人史秉慧、劉依宣、蔡毓慈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3萬元、1萬5千元,並約定以分期方式履行給付(每月各賠償5千元、2千元或5千元、3千元),顯然受刑人已充分評估其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依上開方式賠償被害人3人,且受刑人應依該內容向被害人3人支付損害賠償,亦為原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然受刑人竟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無正當事由即未按判決所載方式履行上開負擔,且係分文未付、從未履行,顯見其漠視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亦無視其與被害人3人之承諾,絲毫未能體會國家及被害人給予其機會再造之用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再者,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亦曾陳稱:其自己也沒有錢,即使是分期付款,都沒有辦法拿出錢來賠償等語(金易字卷第60頁),而先行表明可能無法履行負擔之意。是本院綜合上情,已可認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其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