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庭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庭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受刑人葉庭均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執緩字第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3號(新北地檢署113年少連偵字1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起2年內向特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為下列行為:㈠於緩刑期內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8月27日確定;㈡再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少連偵字第49號偵查中;㈢再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偵字第5142號案件偵查中;㈣再犯詐欺案件,自115年3月5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㈤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以114年度執護命字第14號案件,多次通知及告誡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均遭置之不理:分別於114年6月25日、114年7月21日、114年8月13日、114年8月20日、114年9月10日、114年9月22日、114年10月8日、114年11月3日、114年11月26日丶114年12月22日、115年1月12日、115年1月21日、115年2月11日、115年2月25日未依規定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㈥114年6月25起至今除114年10月,未有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之紀錄,已有7個月全月無報到紀錄。核受刑人所為,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13年8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通知應於114年6月25日、1
14年7月21日、114年8月13日、114年8月20日、114年9月10日、114年9月22日、114年10月8日、114年11月3日、114年11月26日丶114年12月22日、115年1月12日、115年1月21日、115年2月11日、115年2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均無故未依檢察官命令按時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且經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觀護人簽呈、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新北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訪表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至新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之行為;又受刑人迄今未履行任何法治教育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觀護人簽呈、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其經新北地檢署多次通知卻未遵期報到,復未曾提出有何難以執行保護管束之證明,而可認有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正當事由,再衡酌被告另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26日故意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8月27日確定(聲請人未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為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對自身行為不能有所要求及約束,緩刑之執行已無法達矯治之效果,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從而,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另因涉犯妨害秩序、交通過失傷害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合於同法第74條之3 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事由部分,因本件緩刑業經本院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條第1項規定撤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