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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俊民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受緩刑之宣告,經聲請人聲請撤銷(115年度執聲字第1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俊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判決(下稱甲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14年3月10日故意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判決(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5年3月31日確定。

受刑人於甲案係犯詐欺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個人之財產法益及保護社會經濟及金融秩序、維護國家犯罪追訴效率之社會法益,至乙案係犯公共危險罪,侵害法益已上升至維護整體社會公共安全秩序、保護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不受威脅、侵害之社會法益。受刑人係於甲案確定後未滿1月即再犯乙案,且乙案遭查獲係因受刑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而為警方採尿送驗,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業已實現,據此可見受刑人並未因甲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進而真誠悔悟、改過向善,其漠視維護社會秩序之法令,反社會性非輕,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及社會共同利益缺乏一般人應有之尊重,足認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之目的係為敦促受刑人改過自新、悔過遷善,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為裁量撤銷,其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係賦予法院於受刑人所犯情節輕於同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時,衡酌是否撤銷之權限,惟此應同使受刑人得以預見,以兼顧緩刑教化之功能。就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而言,觀諸該項本文所定之「『其』預期效果」,應係期許受刑人藉緩刑之機會反省「此次」犯行之不當,不再有前開3款所列情形,而得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給予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恩典。是以,本院裁量撤銷緩刑審酌之重心首在於受刑人前、後兩罪所侵害之法益是否相類,俾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悔悟方向可得明確,對悔改不得再為之犯行有所掌握,避免不教而誅,不致於無限擴大受刑人之反省責任至「所有犯罪行為」,以彰顯緩刑之矯正目的,並兼衡是否有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以促使刑法第75條之1所採之裁量撤銷主義更具正當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甲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確定,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4年3月10日又故意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乙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5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本案形式上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聲請撤銷緩刑前提要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原無不合。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未來我不會再犯,我後來沒有再施用毒品,我願意把之前的過錯一一彌補,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踐行對受刑人聽審權之保障。

㈢經本院考量受刑人之意見,並審酌受刑人於甲案犯罪受緩刑

宣告,於緩刑期間希冀其反省者,係預期其日後不再犯詐欺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相關犯罪,而受刑人乙案所犯之罪係公共危險罪,若將侵害法益具體化至個人法益層次觀之,前者係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後者係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兩案刑罰目的所欲避免發生之結果並不相同,受刑人於前後兩案所彰顯之法敵對意識亦屬有間。是雖受刑人於甲案確定後未滿1月即再犯乙案之罪,但實難執此即謂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亦難謂受刑人不再重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覆轍之目的已無從達成。檢察官以乙案侵害之社會法益已有層升等理由切入,認應撤銷緩刑,固非無見,惟基於緩刑所欲達成之矯正目的明確性觀之,尚非全然妥適。再查受刑人乙案再犯之原因、所彰顯之惡性,亦難謂已達重大而無從期待受刑人於甲案之悔悟,又受刑人乙案所受刑之宣告為有期徒刑3月,未逾甲案各罪之宣告刑,且乙案並未發生實害,尚難謂受刑人再次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衡以上,足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琪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