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俊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前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竟於緩刑期前之113年10月20日另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6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
法院於前案審理時,僅針對前案卷證所呈犯行予以論處,並未及審酌受刑人尚有後案,否則自無可能評價其僅係「一時失慮」而予以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既一再從事不法犯行,品行已非端正且所犯罪行罪質相同,足見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微,似難期待僅憑緩刑之宣告,即有所知警惕,不會再犯,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該條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A02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等情,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A02前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該案判決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之113年10月20日,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6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㈢本院審酌前案之犯罪情節略為:受刑人於110年10月19日21時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某雪茄酒吧廁所內,未經告訴人同意親吻告訴人嘴部,經告訴人拒絕後,復將原性騷擾之犯意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將廁所門鎖上鎖阻止告訴人離去,並撫摸告訴人胸部;後案之犯罪情節則略為:受刑人為臺北市中山區某雪茄酒吧之股東,告訴人則為該酒吧之員工,受刑人於110年10月20日0時許,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告訴人不及抗拒,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親吻A女之嘴巴,又接續觸摸告訴人身體右後側及摟告訴人之腰部等節,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受刑人前後2案均係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且犯罪情節、手段類似,顯有對不同被害人重蹈相同犯行之情事,足見受刑人後案並非偶發性犯罪,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惡性均屬重大,亦難認受刑人於前案犯行後,有何自我制約之情,是受刑人辯稱2案案發時間相隔僅約3小時,係偶發失控等語,洵無足採。
㈣又前案予以宣告緩刑之論據係以受刑人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足見其有思過之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方經宣告前揭後案之刑,此節已非前案諭知緩刑時所得預見,且受刑人於後案辯稱並未親吻告訴人、對有無故意伸手觸摸告訴人身體右後側部位及腰部則沒有印象,並沒有要犯罪的意圖等語,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甚且於後案言詞辯論時陳稱「不希望緩刑被撤銷」、「若告訴人要我承認犯罪,我願意承認犯罪」等語,實難認受刑人已誠心悔悟,並能認同、恪守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行為規範,是應認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已有動搖,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㈤至受刑人另主張前案、後案之案發時間相近、承審法官相同
、審理期間重疊,法院既可預見後案可能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仍於前案宣告緩刑,足徵法院認為以緩刑輔以保護管束、法治教育之手段即可達刑罰目的,且若2案合併審理,受刑人應可一併獲得宣告緩刑的資格等語。惟查,本件前後2案之判決日期相差5月餘,又後案判決理由提及受刑人於辯論時供稱:「不希望前案緩刑被撤銷」等語,可知後案係於前案宣告緩刑後始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法院於前案判決時至多僅能知悉受刑人尚有後案繫屬中,惟尚無從預見受刑人於後案是否將獲得有罪判決,更無從確認受刑人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犯後態度如何,據以決定是否就前案為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徒以前後2案之承審法官相同、審理期間重疊,即謂原緩刑宣告已一併斟酌前後2案為判斷之基礎,尚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堪認受刑人並未正視其所為犯行之錯誤,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