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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不僅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要件,且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仍應依立法者揭示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審認標準,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項,如經綜合評價受刑人原所受之緩刑宣告已足認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即有裁量撤銷受刑人原所受之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俊昇之戶籍地位在本院管轄之新北市五股區等情,

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其於民國109年5月5日間,所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緩刑案件)。嗣受刑人因其於緩刑案件之緩刑期間即114年8月15日間,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與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緩刑案件之緩刑期間即115年5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撤緩原因案件)等情,有緩刑案件之判決、撤緩原因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客觀上存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堪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撤銷要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緩刑案件與撤緩原因案件,前者為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後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與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犯罪型態、侵害之社會法益類型固非相同,惟在撤緩原因案件,受刑人係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欲向該案告訴人面交高達60萬元之現金,罪質、情節均非輕微,具相當程度之反社會性;併考量受刑人於撤緩原因案件前,亦曾於111年11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6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6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撤緩原因案件,已係受刑人於緩刑案件之緩刑期間第二度觸法,此益徵受刑人之遵守法律意識薄弱,且其未因緩刑案件之徒刑宣告而知所警惕、悛悔向善,亦未珍惜緩刑案件之緩刑宣告賦予之更生機會,堪認受刑人之自我檢束身心能力、自省能力均有不足,存在再犯之危險因子;末衡酌受刑人經本院訊問時自敘:對於前科紀錄沒有意見;對於被撤銷緩刑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附之115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是本院先前就緩刑案件所為之緩刑宣告,係認受刑人因「年輕識淺,一時觀念偏差,且輕忽法律,致誤罹刑典」,僅屬偶發性犯罪,及認受刑人「已有所警惕及反省」而仍具自省能力及自律能力,縱暫未執行刑罰亦可收矯治教化之效等事實基礎,均已動搖,嗣後判決確定之撤緩原因案件,已足以反推受刑人原欠缺受緩刑宣告之有利條件,緩刑案件宣告之緩刑實難收預期之特別預防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受刑人所為撤緩原因案件及緩刑案件,斟酌緩刑制度之目的及立法者揭示之前開審認標準,為綜合性之評價及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實欠缺受緩刑宣告之有利條件,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治教化之效。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在緩刑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