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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宏瑜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5年6月9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5年7月22日到庭,受刑人即表示其戶籍在臺東戶政事務所綠島辦公室,實際居住新北巿,現於苗栗縣工作,因工作時間、地點均不固定,且於工作擔任要職無法隨意請假,故無法配合每月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到,亦無法將戶籍遷到新北,故自願放棄緩刑機會等語,並多次明確表示「因工作是全臺灣在跑,時間都不固定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希望可以撤銷緩刑」,可預見受刑人自始即不願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受刑人既已無接受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意願,實難以實施保護管束,以致原宣告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故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情節重大,已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圑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5年6月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新北地檢署以115年度執緩字第666號案件通知受刑人於115年7月22日到庭執行,受刑人到庭後表示其戶籍在臺東戶政事務所綠島辦公室,實際居住新北,現於苗栗工作,其工作時間、地點均不固定,無法配合每月至臺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到,亦無法將戶籍遷到新北,故自願抛棄緩刑機會,希望檢察官可以聲請撤銷緩刑,其同意執行本刑有期徒刑4個月。另其於法院判決緩刑前不知需每月執行保護管束,現因工作關係無法配合,因其領有堆高機證照,若無受刑人公司就無法運輸,故無法隨意請假,希望可以撤銷緩刑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115年7月22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依受刑人所述其因上開工作性質緣故,而主動表明放棄緩刑之情,足見其主觀上不欲接受保護管束,未來也很極高之機率不會如期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甚明。受刑人既已明確表達其不願接受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負擔,顯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