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順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順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偉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告訴人李孟哲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3年9月1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僅於113年9月30日給付2萬5,000元,之後迄至115年7月23日並未持續履行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並未依本案判決所定負擔確實履行,又雖受刑人於本案判決所定負擔開始履行其日以給付2,5000元,然受刑人於113年9月15日即未按期履行,則尚未到期部分及應視為全部到期,亦即受刑人依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應一次給付補足30萬元,而自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最後一次給付款項後,迄今已將近2年,其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且已給付金額未達應給付金額之十分之一,顯見其無履行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之意。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
1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告訴人李孟哲給付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並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3年9月14日確定。上開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23日以
新北檢貞丙113執緩1088字第1139165801號函請受刑人於114年2月27日前提出支付告訴人李孟哲賠償金之證明文件,上開函文經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嗣告訴人李孟哲於115年7月23日向新北地檢署陳報被告就上開緩刑條件僅於113年9月30日給付2萬5,000元,而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相關證明,有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關於上開緩刑條件,迄今僅履行給付2萬5,000元,尚有27萬5,000元未履行,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係為受刑人與告訴人李孟
哲間之調解筆錄內容,且受刑人於上開案件準備程序時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06號調解筆錄及113年度審易字第907號案件113年7月1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係受刑人衡酌其資力、付款能力後同意之內容,受刑人自應依該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內容遵期履行。然受刑人僅於113年9月30日支付第1期款項2萬5,000元,即未再履行任何給付。而被告無任何在監押紀錄,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是被告無因在監在押而無法遵期履行之情。除此之外,卷內亦無任何資料可認被告有何不可歸責事由或任何情事而有難以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參酌上情,併審酌迄今距113年9月30日即受刑人履行第1期款項之期間非短,受刑人卻未再履行任何款項(履行金額僅達總應履行金額之12分之1),亦未見受刑人提出任何不能履行或難以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由,抑或曾與新北地檢署、告訴人李孟哲聯繫解決遲延給付情事,佐以經本院電詢受刑人欲確認其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情形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是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故意不履行前揭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