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逸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簡上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12年度侵簡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確定在案。惟其在保護管束期間之114年12月2日、115年1月6日、115年2月6日、115年3月3日、115年4月7日、115年5月5日、115年6月2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以「睡過頭」為由多次未向觀護人報到,另於115年3月14日起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且未於上開時間接受治療課程,因而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遭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受刑人上開行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A02戶籍暨現居地係在年籍資料欄所示地址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新北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緩刑之情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該管檢察官接獲上開罰鍰處分之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12年度侵簡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2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7年2月12日止,緩刑條件履行期間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6年2月12日,新北地檢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5年度執助字第3704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固以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之114年12月2日、115年1月6日、115年2月6日、115年3月3日、115年4月7日、115年5月5日、115年6月2日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另於115年3月14日起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且未於上開時間接受治療課程,因而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遭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1萬元,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等語,然觀諸全卷資料,對於受刑人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是否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之實質要件,僅有受刑人手寫註記日期為115年3月31日之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2紙可資參考(見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執助字第3704號卷,未編頁),此外並無其他查訪、電話紀錄、受刑人陳述書狀等相關資料以認定受刑人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之原因為何,自無從憑認其是否確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又本件既乏相關資料以供認定受刑人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或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是否有正當理由,自亦無從遽認受刑人有何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向受刑人現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本院尚無從認定受刑人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或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是否有正當理由,亦未能認定其違反上開規定有何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