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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杰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杰霖(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該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後迄今均未履行義務勞務之任何時數,經觀護人數次發函告誡均置之不理,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預期效果,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 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是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該判決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之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核先敘明。

(二)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雖曾於114年5月9日、同年5月

29、同年7月3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2日、115年1月8日及同年1月29日之期間內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自114年9月2日起,上開告誡函文所送達之地址已更改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此核與受刑人於113年2月21日所簽立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其上載明公文送達指定處為「桃園市○○區○○街00號17樓之2」,明顯不符,且實際上亦未送達予受刑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僅為寄存送達,尚無從認定受刑人於114年9月2日起已數次接獲通知履行而無故拒絕履行。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1日觀護輔導紀要雖記載「義務人陳杰霖因告誡函被退回,今日電聯告知新的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語,然而先前114年8月7日告誡函文並無遭退回之情事一節,此有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17樓之2」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此間經本院發函予受刑人詢問有關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上開地址亦可經該處社區管理中心之受僱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足見受刑人是否從原先「桃園市○○區○○街00號17樓之2」之應送達地,更改居住地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誠值懷疑,尚不能逕認「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址係受刑人之住所或居所而為文書送達處所甚明。

(四)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114年9月2日起至115年1月29日之期間內多次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告誡函,既未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自難進一步認定受刑人有經督促其履行義務勞務後仍怠於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尤不能據此認定受刑人有何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以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即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應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查受刑人之戶籍地仍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0○○○○○○○○○)」,有戶政役資訊網路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自113年8月29日後即未在監或在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憑;再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均記載被告之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5」、「桃園市○○區○○街00號17樓之2」,而未記載受刑人在本院管轄區域有何居所;此外,遍查卷內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確已遷居至本院管轄區域內,是受刑人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俱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並無管轄權,則聲請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亦於法不合,自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