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朝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朝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朝義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117年3月4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並經囑警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其仍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置之不理,亦未提供正當理由具狀請假,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係出於故意,而非一時疏忽或偶發怠惰。其行為已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難以掌握其行蹤、生活狀況等情形,足見其欠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及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且顯未因前案獲緩刑宣告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銅115執保助94字第1159067168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9
30號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於115年3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5年3月5日起至117年3月4日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5年度執保助字
第94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並未到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銅115執保助94字第1159067168號函、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受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義務,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置之不理,亦未提供正當理由具狀請假,不思珍惜緩刑寬典,則難期待後續受刑人有意願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