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月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月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民國115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4月28日故意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782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於115年3月3日確定在案,可見受刑人除前案外,一再從事不法犯行,難認品行端正,且所犯罪質相同,足見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微,難期緩刑之宣告即知所警惕,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判決(即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4年,於115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14年4月28日另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北地院於115年1月23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782號判決(即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3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之案件型態及侵害法益之性質
固然相似,然受刑人所犯後案,非係受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後猶故意再犯,此與歷經完整之偵、審程序,獲悉受緩刑宣告後,猶不知悔悟或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不能徒以受刑人受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後,其先前所犯之後案另經判決,即遽為認定受刑人並無悛悔之實據。又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時自白不諱,尚見悔意,且已與該案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此觀該案判決書記載甚明,堪認受刑人已有悔悟;另受刑人於後案偵審中亦坦承不諱,且亦與該案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經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有該案判決書可查,是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即據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而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自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