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存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存𥘞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存𥘞(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08號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陳協成5,000元,合計應給付3萬元,該案於民國115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15年7月20日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未獲置理,復經告訴人具狀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未曾履行上開給付等情,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
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5,000元,合計應給付3萬元,於115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依緩刑所附條件給付告訴
人賠償(未曾履行),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履行賠償義務,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以公函通知受刑人陳報履行賠償之證
明,卻未獲回覆。對此,受刑人於本院115年9月14日訊問時雖供稱:我當天就請我朋友匯款3萬元給法院,但我沒有那個單子,我也忘了我朋友是誰,好像叫阿志等語,然受刑人經本院命其應於庭後一周內陳報繳納證明,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上情,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賠償告訴人之負擔,卻未見其履行,亦未向新北地檢署陳報有何合理事由以致無法履行,復經本院當面諭請陳報履行證明,又未積極以對,堪認受刑人無甚履行其緩刑負擔之意願,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偉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