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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文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文翔於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翔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7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岱妤、陳儀恬、蔡鴻偉、王玉玲(下合稱告訴人4人)支付損害賠償,該案於民國115年3月4日確定在案。該案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5年度執緩字第569號執行,惟經告訴人4人以書狀陳報或經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電話聯繫後,均表示受刑人從未如期履行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又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執行科通知應於115年8月12日到署說明賠償情形,該函文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並未回覆,也不曾到署說明有何未能賠償之正當事由,顯見其非單純因一時資力困頓所致,是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79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確實履行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該案於115年3月4日確定在案,經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後,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緩刑之負擔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蔡岱妤115年6月30日陳報表、告訴人陳儀恬115年6月25日陳報表、告訴人王玉玲115年6月29日陳報表、新北地檢署115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屬實,足認受刑人自上開案件判決確定、獲得緩刑之機會後,從未依照調解結果履行損害賠償,已違反前開案件之緩刑負擔。

㈡再者,新北地檢署經告訴人蔡岱妤、陳儀恬、王玉玲陳報受

刑人未按期履行損害賠償一情後,曾經傳喚受刑人於115年8月12日到署表示意見,該通知函文於115年7月17日送達受刑人住所,並由其父代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並未於上揭期日報到說明乙節,另有新北地檢署115年7月14日新北檢永癸115執緩569字第1159096655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足憑,堪認受刑人並未主動聯繫告訴人4人或陳報新北地檢署,敘明有何暫時不能履行損害賠償之正當事由,也不曾另行表示需要調整給付方式、內容。

㈢本院審酌附件所示之緩刑負擔,原訂給付方法應為115年1月

起,每月5日前均應分期賠償告訴人4人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調解條件已給予受刑人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且係在其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認其得履行該等條件之情形下同意為之,復依照受刑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參照),應無不能理解上開調解條件之虞,惟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799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今已將近7個月,受刑人卻未賠償分毫,顯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

㈣本院另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形,受刑人到庭後坦承確

實從未履行前開案件之緩刑負擔,然辯稱:我父親沒有告知我有收到法院相關的通知,所以在我還有經濟能力可以賠償時,我不知道我要匯到哪個帳號,我之前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時沒有特別注意。現在因為我的經濟能力有限,無法按照先前的調解條件履行,我當時是因為不想要入監服刑,才會同意調解條件云云。然:

⒈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時(115年1月8日)已滿45歲且未受監

護或輔助宣告,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的成年人,理應知道對自己的事情、案件負起責任,且對於法院或地檢署文書需要謹慎注意收取,甚至主動詢問同住之人,受刑人消極以「父親並未告知」作為託詞,難認有理由。此外,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並不否認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簽收調解筆錄一事,既是如此,亦無其所稱不知應匯入哪個帳號的問題,縱使不慎遺失先前保有之匯款資訊,只需聯繫法院、地檢署,或透過聲請閱卷之方式,亦可輕易再次取得。是受刑人所執前開辯詞,均非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

⒉又受刑人另稱其經濟能力有限,無法按照原先調解條件履行

云云,然經濟能力是否足夠負擔一情,本為受刑人於調解當下所應周全考慮者,受刑人既於智識正常、神智清醒且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同意調解條件,即應遵守該等調解條件,至其因何種原因同意調解條件,僅為其自身動機,與他人無涉,更非以此事後「耍賴」拒絕履行調解條件之理由。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能遵守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卻可以繼續享有暫不執行原宣告刑之緩刑利益,無異鼓勵刑事被告假意同意調解以騙取緩刑、事後任意反悔,殊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衡酌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告訴人4人所受

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無正當理由而全然未盡其義務,影響告訴人4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表(告訴人4人之銀行帳戶予以遮隱):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岱妤4萬3,500元,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3,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蔡岱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2775****8500,戶名:蔡岱妤)。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儀恬10萬元,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陳儀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285****0471,戶名:陳儀恬)。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鴻偉7萬5,000元,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蔡鴻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7495****9808,戶名:蔡鴻偉)。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玉玲5萬元,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王玉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1308****5832,戶名:王玉玲)。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