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立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立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許立朋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書誤載為「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15年4月2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具狀陳報其因衡量自身處境,無法於限定期間內履行完畢緩刑判處之義務勞務60小時,請求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足認受刑人已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居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件於115年4月29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5年度執緩字第795號執行,嗣受刑人於115年6月24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表明:陳報人目前獨自經營汽車零售業,每日工作時間冗長且極不固定;且家中尚有子女需要照顧,每日晨間皆需親自跨區接送小孩至大安區上學,生活與事業兩頭燒,時間分配上實已捉襟見肘。經陳報人審慎評估,若欲在限定期間內履行完畢60小時之義務勞務,勢必嚴重影響事業經營與家庭照顧,恐將導致生計陷入困頓。陳報人衡量自身處境,願依法承擔罪責,請鈞署體恤民情,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陳報人本案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並准予陳報人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以勵自新等語。此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復於本院訊問時再次表明:因為家裡小孩要我接送,也要工作,上午、下午時間都被卡住,經過思考希望撤銷緩刑,讓我去易科罰金。因為是要以小孩子為重,所以我有審慎思考過,也跟家人商量過了等語。
㈢爰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未久,即經審慎評估後
主動請求撤銷緩刑,並於本院訊問時再次表明希望撤銷緩刑改以易科罰金執行,足見其無意於緩刑期間履行法院所命之義務勞務負擔。是本件已難藉由緩刑制度達到督促受刑人自我約束及矯正其行為之目的,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無從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