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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14年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0月9日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8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俱與毒品相關,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致注意力及控制力均下降狀態仍騎乘車輛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人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又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未久,即犯後案,顯示其受緩刑宣告後,未深切反省,徹底改過向善,仍不知警惕,再犯罪質類似之罪,始終未能擺脫毒品,且仍有取得管道,其守法觀念薄弱,難認係一時偶罹刑典,誤蹈法網,業已動搖前案判决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前案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4年2月5日裁判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14年10月9日1時8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0時25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故意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㈡本院衡諸前後案均為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並非性質迥異而偶

然發生之犯罪,再考量受刑人後案所犯時間距緩刑宣告確定時間不長,且近年來毒駕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毒駕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亦應知曉此情,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恪遵法令規範,然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且後案所為對於一般往來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認輕微,亦足徵受刑人法遵循意識不佳,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非輕,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獲得緩刑之寬典後,仍不知記取教訓,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又受刑人固陳述意見略以:現在正在做戒癮治療,治療過程中都沒有驗到毒品反應,希望可以結束戒癮治療療程等語(見本院卷附之撤銷緩刑意見陳述書)。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深刻體認警惕、珍惜改過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