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榆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43號),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榆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鄭榆蓉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4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李明旭支付新臺幣6萬元,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55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查受刑人應自113年5月起按月賠付,迄今僅支付3萬元即未再屢行,僅佔半數比例,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有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李明旭支付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給付為止,均匯入李明旭之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案判決於113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於緩刑期間內確實遵照、履
行緩刑所定負擔,以示其確督促自身行止,恪守依法給予緩刑之附加條件,確有珍惜自新機會之意。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僅於113年6月20日、同年7月10日各給付6,000元、9月23日給付18,000元,之後迄至114年6月25日並未持續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李明旭陳報明確。是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並未依本案判決所定負擔確實履行,又雖受刑人於本案判決所定負擔開始履行期日(113年5月)起5月期間先後支付3萬元,然受刑人第一期(113年5月)即未按期履行,期間於113年8月復未按期履行,則尚未到期部分即應視為全部到齊,亦即受刑人依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應一次交付補足6萬元,而自受刑人於113年9月23日最後一次給付款項後迄今已1年餘,其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其顯已未依本案判決所定負擔履行。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其未到庭,顯見其無履行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之意。受刑人確有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違反緩刑負擔情節甚為嚴重。
四、由前可知,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履行之情,且未見受刑人日後履行之可能,可見本案判決諭知緩刑未使其有所惕勵。是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觀之其前開狀況,難認上揭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